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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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上訴人 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5、16
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偉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係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途中,主動告知系爭槍、彈藏匿位置,並自行取出交付警方,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記載(見其理由參、六、㈡),係有人檢舉上訴人及陳○輝(住臺北市○○區○○街〈下稱「德昌街」〉,名字及詳細地址詳卷)涉嫌改造、持有槍械,經員警為相關蒐證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89號全卷),嗣員警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處所包括上訴人前揭住所及所有相通建築物內屋間,暨陳○輝「德昌街」住處),先至「德昌街」搜索,搜得毒品,但未搜到槍械後,再前往上訴人上址繼續搜索,於途中即與上訴人先行溝通,希望在不驚擾其家人情況下進行搜索,上訴人主動帶領員警前往其住處,並自行於房間櫃中將系爭槍、彈交出等情。因而認定本件在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前,已有相當程度掌握其持有槍、彈之確切根據,無論本案槍、彈藏放地點為何,均無礙於員警業就上訴人持有槍、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認定。況觀諸上訴人將系爭槍、彈置放房間置物箱內之採證照片,其上雖有衣物遮蓋,然本件既屬合法搜索,亦無難以查得系爭槍、彈之情形。堪認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汪俊麒 於原審時所證當時若執行搜索,亦會搜索上訴人房內衣櫃,係為不要驚擾其家人,而由上訴人帶同至房間從櫃中將系爭槍、彈取出等情屬實。是上訴人縱有主動交出系爭槍、彈之情,亦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理由參、六、㈡)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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