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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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上訴人 林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猥褻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甲女及成年人乙女(以上
2人真實姓名及甲女年籍均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猥褻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民國105年10月1日始賃居高雄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處),自不可能於案發時在上址為本件犯行。又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與卷內之租約、證人 李輝煌 、 歐昌景 等人之證述均有不合,原判決遽予採信甲女、乙女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併有不載理由及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甲女、乙女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原審勘驗系爭租處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甲女與乙女於偵審中就其等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雖有先後不一致之情事,惟甲女對於上訴人有用手撫摸其及乙女之胸部,乙女就上訴人有徒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均始終一致,而證人李輝煌、歐昌景、 翁銘洲 及上訴人關於李輝煌或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處過程、約定、收取租金之陳述,互有矛盾或差異,乃認其等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1日起,始承租並居住系爭租處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於105年7月13日案發時之居住處所係系爭租處,核與事實相符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所為各論斷說明,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併引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