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上訴人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被上訴人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王銓選 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966-1地號),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屬租地建屋契約,王銓選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該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王銓選之代理人 施錦雀 於102年10月30日僅與 陳國松 部分繼承人合意終止租約,其終止不合法。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上開不定期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坐落966-1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所示B部分建物,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應買時知系爭建物占用同段958地號土地部分,有無權占用被拆除之虞,與966-1地號土地不同;另本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先例,已因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不再援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有966-1地號土地,及適用民法上開規定違背該等判例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