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黃頌禮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上訴人 歐邑楓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勛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叄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國(印尼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為Pt.MillenniumPenataFuture,下稱千禧集團)幹部,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投入千禧集團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資),保證獲利,並收受投資款。伊經由訴外人 王素霞 招攬而將投資款美金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5年9月間爆發千禧集團非法吸金之新聞,始知受騙,系爭款項已無法贖回。被上訴人既為千禧集團收受系爭款項,已違反經濟及金融秩序,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賠償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30.2計算,折合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36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X30.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千禧集團任何職務,亦無招攬或參與上訴人本件投資,伊雖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然該款已入千禧集團,上訴人亦收到部分利息,並未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於投資後,本金未能贖回,與伊之代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收受系爭款項,違反銀行法及金融秩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或違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第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收受投資款或吸收資金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是以,違法收受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臺灣土
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原審卷第15頁),雖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惟否認其為千禧集團幹部云云。惟查,①證人王素霞證稱:被上訴人透過 蔡霓臻 招募伊及朋友參加
千禧集團,為千禧集團主管並有業務員,舉辦說明會介紹該集團投資案、投資人可獲利,系爭款項由伊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9頁),核與證人蔡霓臻證述被上訴人係其上級主管,千禧集團相關之金錢及業績會請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到系爭帳戶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前後兩次投資千禧集團,第一次已經獲利贖回,本件是第二次投資12萬美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但當時有一位投資人 陳美英 要贖回16萬元美金的投資款,千禧集團指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投資的12萬元美金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己的款項,先幫千禧集團代墊給陳美英,雖然被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投資的12萬元美金匯給千禧集團,但千禧集團有承認上訴人這筆投資案。」等語(本院卷第247、259頁),可見被上訴人依千禧集團指示,得以系爭帳戶為千禧集團代墊或收受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433號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認被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為該集團行銷系爭專案投資,並收受投資款,則其抗辯並非千禧集團成員云云,為不足採。
②此外,千禧集團成員 王川 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上訴人負責台北地區,招攬客戶為系爭專案投資,業務員每月0.5%,客戶每年6%,看公司的營運會調整,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投資人 劉雪惠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介紹的,投資美金12萬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87頁);投資人 葉玉秀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是被上訴人介紹的,共投資美金35萬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卷內足憑(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投資人 林美蓮 則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被上訴人及 王川溢 等人違法吸金,有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95至301頁);另投資人 郭振源 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被上訴人為千禧集團高層等語,有調查筆錄足徵(本院卷第308、310頁),在在與前開證人王素霞、蔡霓臻及被上訴人之供述契合,益證被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
⒊據上,被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代收系爭款項,違反金融
秩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相當美金12萬元之給付,有無理由?
上訴人匯入美金12萬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30.2(本院卷第128頁)折合362萬4,000元,惟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25日收到利息4,583元、20,097元、19,779元合計44,459元(原審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333頁),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萬9,541元本息(計算式:3,624,000-44,459=3,579,5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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