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上訴人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佳鴻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因憂鬱症、焦慮症看診至今,精神狀況不理想,其有供出槍彈上游經警查獲,原審未予調查,理由亦無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且供述所持槍彈來源之謝姓成年男子,已於查獲前死亡,不知其年籍資料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警卷第2頁正背面,偵卷第23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或就槍彈來源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同上卷第12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其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第1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記明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未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參酌其偵審之歷次供述,以不能證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其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情,而為輕度量刑之理由,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指查獲槍彈來源等資料,據以主張原審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