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請人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建邦 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因此,依據上開法文所示,重整債務人之債權人應遵循重整程序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以供重整監督人製作債權人清冊,如債權人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自無從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亦不得依據重整程序受清償。再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數次與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聯絡,相對人均未主動告知「重整債權申報案說明會」之相關訊息,只表明相對人已進行重整手續,所有的應付帳款將依規定辦理,嗣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向聲請人詢問時,承辦人員方告以於三月間已舉辦過「重整債權申報案說明會」,經聲請人再三查證,該員始證實該通知書乃送交聲請人之舊址即「臺北市○○區○○街○○號八樓」,惟聲請人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重整債權申報案說明會」之通知書自應以掛號郵寄或專人送達聲請人,然相對人除未主動告知「重整債權申報案說明會」之相關訊息外,且明知前開通知書並未送交聲請人竟未主動聯絡,有故意躲避債務之嫌,致聲請人未填寫「重整債權申報表」,本件聲請人迄今未獲相對人清償其應付帳款新台幣十萬元,爰檢具相關應付款之支票及聲請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請求相對人給付。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諭知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應於上開期間至上開地點申報債權,應甚為明確,則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揆之上開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依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錯寄送達地址,有躲避債務之嫌云云,然相對人依法並無通知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錯寄地址一情。又,本件重整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相對人並於同年月五日將裁定主文公告於相對人公司網站首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有網站頁面圖在卷可稽,是以自斯時起,聲請人即可得知悉。此外,查無相對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聲請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聲請人,該重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不歸責於已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對於債權人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其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 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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