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宏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水電工程,因遭遇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所承攬之工程利潤微薄、入不敷出而無以為繼,只能靠借貸度支,計至民國96年底,已透過股東向外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及工資即約220,000元,然業務仍未見好轉,至今尚積欠高達13,460,850元之債務,不得已遂停止營業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繼經經濟部以97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493893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又向鈞院陳報清算人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字第155號函准予備查;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剩部分運輸設備、生財器具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其殘值經折舊後所剩無幾,足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現有資產折舊後殘值為234,963元,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則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6,557,946元等情,有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
1份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上開債權人清冊雖另列負欠其清算人甲○○債務6,902,904元,然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就此補正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於裁定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並具狀稱:鈞院得本諸職權將債權人甲○○之債權排除等語,是聲請人空言泛稱其對於清算人甲○○負有債務存在乙節,即難逕予採信為真,自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據此,聲請人現有可供償債資產之價值如上開財產目錄未折減餘額欄所示為234,963元,固確已不足清償前揭稅捐債務6,557,946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業如前述,即與第三人無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僅需由債權人一人踐行強制執行程序以達清償債權之目的即可,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