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5、6號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整人張敏玉之報酬,分別自就任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人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分別自就任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 洪士琪黃慶堂簡仁德 之報酬,分別自就任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5、6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張敏玉、駱建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公司重整人;選任洪士琪、黃慶堂及簡仁德為其重整監督人。渠等自98年3月
12日召開第一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依公司法第
293條之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將業務、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移交予重整人並聲報法院,迄今已近二年。自被告選任時起,即積極展開各項工作,每二至四週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行使原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執行公司業務,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尚包括:(一)於重整期間可用資金、資源均有匱乏下,設法維持聲請人正常營運,迄今未有中斷或停滯。(二)修訂、擬定重整期間規章。(三)擬定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同時研擬調整公司之組織架構及人事,並建立明確之獎懲機制。(四)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資金運用及取得受到相當限制時期,為爭取繼續完成M-Taiwan計畫之資格,多次與主管機關協調、說明計畫之時程,爭取主管機關之支持與諒解。(五)審查重整債權。(六)於重整計畫擬定期間,多次親訪關係人,聽取其等對清償方案、募資方案、營運方針等重建更生方案之意見,並設法調整各關係人之權益。於關係人會議可決前,再度規畫親自或安排負責人員密集拜訪向各關係人說明重整計畫內容,以期免除關係人之疑慮。為使聲請人公司得預先規畫資金運用按期付,爰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重整人張敏玉、駱建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洪士琪、黃慶堂及簡仁德自98年3月3日經本院選任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渠等自98年3月12日起處理大眾公司重整事務迄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從事重整工作內容、繁簡及參與程度,以及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宜以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以為衡量標準,與大眾電信股份公司原擬以每月每人八萬元至十萬元之標準給付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報酬等情,(見大眾電信股份公司所提出之98年3月30日內部簽呈)爰核定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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