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金春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金春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36期,利率1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8,75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每月收入為40,000元,自協商成立後,從事模版代工之工作,經由友人介紹上游模組廠商,進而承攬相關施作工程,聲請人原認承攬工程後應能增加收入,詎料,相關承攬工作之完成需由聲請人聘僱約10餘名施作工人,且上游廠商給予之工作機會不如預期,承攬工程所得報酬往往不足支付聘僱工人之薪資,聲請人為支付工人薪資,不得不以現金卡借支現金,始得支應,何況承攬相關工作,聲請人須先墊付購買五金材料之費用,收入與支出顯不平衡,導致長期入不敷出,勉為支付第1期協商款項後,即無力負擔,因此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出汽油費發票影本、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健保費繳費通知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車號0000-00之汽車修復費用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毀諾通知書影本、崇御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計價單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89及90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工地施工紀錄影本、車號0000-00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之子、女、女婿、暨孫女、聲請人前配偶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為證;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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