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國9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均表示同意於該
次期日15日內各自提出:本、反訴之不爭執、爭執點,及就爭執事項調查證據聲請暨訊問證人 李炷烽王曉瑱 等事項之準備書狀等語在卷,然迄未提出,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附件: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一、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簽訂標的名稱:糯性高粱2,990萬公斤之財物採購合約(系爭契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酒公司)為招標機關,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鴻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約定金門鴻運公司應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2月止,除2月份應交付240萬公斤,其餘按月各交付250萬公斤,總數為2,990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192,100元,換算平均每公斤單價為11.779元。
二、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1至4月均以大陸地區吉林省之糯性高粱供應於金酒公司,數量各為250萬、240萬、250萬、250萬公斤;5至12月雖未交付,然金門鴻運公司在97年7月之11、19、29日曾三度自大陸地區進口糯性高粱各480噸、240噸、240噸,惟以履約爭議期間為由,未供應於金酒公司。
三、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大陸地區南方發生雪災;之後於四川省汶川地區發生地震。
四、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部分約定: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指金門鴻運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指金酒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指金酒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指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予受理)。」;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三)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四)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
(五)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肆點樣品確認「承商應於決標次日起十日內(末日如為假日得順延一日)至本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並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提供樣品二公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樣品確認以三次為限,如承商樣品不符規定致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確認概以違約處理」;
(七)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之一「交貨地點: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指定倉庫)。承商於裝船後應傳真通知本公司接收。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壹個月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承商應予配合。交貨數量之上下限:⒈每月交貨數量2%上、下限範圍內,本公司應予接受。⒉承商每月所交數量如低於當月合約數量之98%時,應於當月補足至98%,如已逾期且未補足者,本公司將依當月合約應交數量計算逾期罰款」;
(八)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
(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價額時,承商應負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五、金酒公司另向達仁公司採購糯性高粱,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每公斤單價17.58元,交貨數量750萬公斤,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97年10月9日)起100個日曆天。
六、本件未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為26,414,408元。
貳、本件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一、金門鴻運公司是否給付遲延?
二、若金門鴻運公司構成給付遲延,金酒公司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稱略以「其前以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請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將5、6月之未交數量儘速交貨,金門鴻運公司並於97年7月11日告知其於7月15日將抵達高雄港20個貨櫃糯性高粱(約50萬公斤),然已逾預定交貨時間均未接獲交貨通知,其亦另於7月中、下旬及8月11日多次電話要求金門鴻運公司說明切確之交貨日期以避免違反合約規定,然金門鴻運公司均以須和律師及股東商量才能決定為由,迄今都未能交貨;因金門鴻運公司已違反合約書補充說明書陸、交貨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其將依合約書補充說明書玖、『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所為之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若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有理由,其可否就另向達仁公司實際採購之差額,向金門鴻運公司求償;反之,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若無理由,金門鴻運公司可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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