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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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何有為 相對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重整債權清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聲請人出具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承諾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存款及託收票據質權為聲請人之擔保品,倘相對人有債務清償之不能,由聲請人優先抵償債務。嗣相對人經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即依重整裁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並檢附債權擔保權利證明即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及系爭申請書為憑。詎相對人僅將其原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股,分別按淨值四點六一元、六點五五元再加計利息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認列聲請人有擔保重整債金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無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竟將系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排除在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外,逕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倘相對人之重整計劃經法院可決後,聲請人就前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將受有無法優先受償之損害。
(二)為此,聲請人爰對於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在聲請人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及託收票據,在相對人重整計劃內為聲請人之擔保品並得優先受償;將聲請人有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三千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列為二千四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諭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以相對人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為所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是以債權人就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於上開審查期日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公告並為送達,有公告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且查債權人清冊已在法定期間內公告及放置相對人所在地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等情,亦經本件重整監督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陳報在案並同時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相對人公司首頁,又查本院於審查期日當日已當場詢問到場之債權人於閱覽清冊後,關於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認定之債權有無意見,並諭示本次審查會議只是對債權作程序上的審查,對於債權並無實質上的確定力,如有異議可以提出抗告;有異議之債權人法院另行處理,並將原訂之關係人會議展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並針對有異議債權人與補行申報債權人進行債權審查,雖該筆錄未記載本件審查終結,然查公司法亦未規定法官應以宣示方式為審查終結之表示,本院此外即無其他審查期日,應認上開期日終了即有審查期日終結之意,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筆錄上有無宣示審查終結之記載。本院復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已裁定第一次關係人會展期後之期日及場所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於台北市○○路○○○○號新光人壽教育會館B1-101室,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意旨,亦可認定審查期日業已終止,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結束後始具狀聲請更正有擔保重整債權之範圍,顯已逾異議期間,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重整債權視為確定。故聲請人於本件債權審查期日終結後,始主張將系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亦應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重債債權時除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及其債權憑證即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三八四三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外,同時並檢具聲請人銀行之放款主檔明細表、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大台北寬頻網路公司及神乎科技公司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特定帳號時序總表、系爭申請書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件為憑,申報重整債權金額六千三百零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有重整監督人所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暨相關債權憑證可稽。經本件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時,依其擔保物價值之數額計算有擔保債額本金為二千共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其利息數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該部分之違約金數額為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是以有擔保債權數額為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26,356,445+490,576+49,058=26,896,079),其餘債權額三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計算式:63,094,014-26,896,079=36,197,935)部分即列為無擔保債權,至系爭申請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公司(即相對人)現受貴行(即聲請人)圈存之存款帳戶,本公司同意配合維持存款及託收票據餘額合計在新台幣二千萬以上同意提供予貴行為副擔保本案,倘本公司有債務清償之不能,則由貴行優先抵償。」(下稱系爭條款),相對人則主張此僅係約定維持存款水位,其性質僅為債權之約定,不具擔保權之性質,因此該圈存帳戶之財產價值,不計入有擔保債權價值之計算。而本院於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申報之債權時,亦僅見由相對人所提供之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股、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股之股票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暨股票質權設定承認登記書,就系爭條款所約定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部分,未見任何質權設定文件,而所謂「圈存」,係指金融業者凍結存款戶之存款,存款不得提領,然其存款仍繼續生息,意即暫不給付或留存備抵,係屬預為拒絕給付之行為。縱認兩造有優先抵銷之約定,仍須由債權人主張行使抵銷權,與質權擔保不同,是以依系爭條款之文義,並無法解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質權設定之意思,況此亦經相對人所否認,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有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申請書所承諾提供質權為聲請人擔保之存款及託收票據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屬有擔保重整債權範圍,並無理由,本院前於債權審查時未將之認列為有擔保債權,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為前揭異議,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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