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6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乙○○雖預見購買人頭票之人,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所購買之人頭支票帳戶內,使執票人提領兌現,而係持購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行騙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名義或擔任聖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支票帳戶;另乙○○於91年間復承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介紹甲○○(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加入,甲○○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之 金昌平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帶同前往 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甲○○個人名義申辦原審判決書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甲○○申辦上開帳戶並取得支票後,旋以每本支票三萬元之代價販售予 許應 時, 許應時 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自行或交由報紙小廣告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之信用實績,待取得已經建立信用之支票後,許應時復利用報紙登載廣告或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 俊傑 」等成年人以每張支票約1700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上揭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具詐欺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購得上開人頭支票後,遂以之為付款工具,向他人詐得等值之價金或財物。㈡被告乙○○與 游美玉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甲○○、戊○○(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金昌平、 溫振乾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簡信宏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簡志鶴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 陳信宏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劉明山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擔任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所申設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事實,仍陸續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取得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許應時使用,許應時為製造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人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先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由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人頭公司使用(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等事項均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復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將銷售貨物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金額5.5%至6%之價格,自行或交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朝宗 (已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楊玉樹 、 闕仲明 (二人所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等人販售予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所示之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等公司,由其等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開立時間、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逃漏稅額等事項均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並以被告乙○○申請上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五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品及支票扣案在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上述帳戶支票後,即以每本三萬元為代價,販售予許應時,許應時於培養上開支票之信用實績後,以每張支票約1700至2000元之價格販售供他人使用,致被告乙○○申請上述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而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五㈠、㈡所示之退票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21564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93年12月29日(93)華建存字第419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說明被告乙○○為聖虎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等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詳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乙○○與許應時等人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分別或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丙○○、許應時、黃朝宗、楊玉樹、闕仲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人、乙○○(關於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甲○○部分之統一發票)、同案被告游美玉(除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元喆公司、附表四之二元喆公司、應承公司以外之統一發票部分)分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金昌平、乙○○、溫振乾、簡信宏、簡志鶴、陳信宏、劉明山、同案被告游美玉、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然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原審卷十七第24頁),原審爰依其更正而為審酌,惟被告乙○○所為非屬詐欺犯之構成要件,而為幫助犯,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多次申設支票帳戶以販售支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刑度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被告申辦支票後販售之行為,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票紀錄,金額不低,又虛設行號,行使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甚鉅,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被告乙○○非首謀,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共犯許應時所有,且或為登記開立統一發票資料,或記載人頭資料,此據證人許應時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1年度偵字第21564卷第219頁),足認係供被告乙○○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乙○○與共犯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預備之物;原審判決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與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經前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自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載稱:被告乙○○不明白六法全書所訂定之法條,但於此案件審理經過和判決中,伊有呈書狀給原審審判法官,證明伊本人曾罹患重病住院於台北榮民醫院,一切有證明可查,還有許應時也用伊的名字,申請公司行號買汽車,違規罰單多達1百多張,害伊的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審驗,本案有很多的事情不是伊所做的,請求明查,做出公平審判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稱,其不明白六法全書所訂定之法條,並有呈書狀給原審審判法官,證明其本人曾罹患重病住院於台北榮民醫院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有一健全智識之成年人,且依卷內證據,並被告乙○○無正當理由,致無法避免觸犯本案,故不能因被告乙○○主張不知六法全書所定法條而免除刑罰;另其供稱其前曾因罹病住院,本案有很多的事情不是伊所做的云云,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為共同正犯,業據原審詳為論述,故苟如被告所稱,其前曾因病住院,亦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另稱共犯許應時也用伊的名字,申請公司行號買汽車,違規罰單多達一百多張,害伊的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審驗云云,但查共犯許應時是否以名義,申請公司行號買汽車,並違規駕駛,遭舉發罰單多達1百多張,致使伊之駕駛執照無法辦理審驗乙節,尚與本件被告乙○○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綜上,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未具體指明,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諸上開判決意旨,認被告乙○○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