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夜間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北路口「星兒頌卡拉OK歌坊」內飲酒唱歌時,因與告訴人即其表兄乙○○發生言語衝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抓起乙○○,將之摔倒在地後,跨坐在乙○○腹部上,連續徒手朝頭部及臉部揮擊多拳,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眼皮裂傷(長約2公分)併結膜下出血、右眼窩骨折併瘀傷及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業由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核定,且調解書上已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和解後均對本事件不再有任何主張之同意撤回意旨,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16日94年度刑調字第196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時之94年12月16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