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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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黃貞綾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黃貞綾有債權存在,故黃貞綾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遺產,因本案訴訟結果分割所得之結果,顯然為清償黃貞綾對抗告人債務之責任財產,本件遺產之分割結果,可能直接影響抗告人之債權獲償之比例及可能性,倘若黃貞綾未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即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並指定分割方法,今因黃貞綾已提起本件訴訟,致抗告人無從代位行使,是本案訴訟之結果,即本案訴訟判決所選擇之分割方案,顯然將同等程度影響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得獲清償或保全。且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由此以觀,法律顯然承認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利益,亦屬於法律上之利益,而承認債權人得為此利益提起訴訟,舉重以明清,則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時,自得對有利其保全債權之訴訟為參加之權利。準此,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輔助參加之法律上利益,俾使前述糾紛得統一解決,抗告人獲適當之程序保障,以免紛爭擴大。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原審以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惟黃貞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抗告人為黃貞綾債權人之地位,抗告人亦不因黃貞綾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僅涉及其債權是否滿足、實現之問題,堪認抗告人對於上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為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蔡建興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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