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林佳真 相對人 黃欽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六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訴字第三0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查封行為,造成所有財產遭凍結,致聲請人資金調度極為困難。倘貴院將目前查封聲請人財產權全數交予相對人,聲請人將遭受極大損失,該筆款項日後甚難追回,即便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難回復聲請人財產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貴院裁定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76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所示之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19,2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筆款項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相對人請求利息為年息6%,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本院辦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
24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4年4月。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存款債權138,9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民國107年10月3日字第1071449014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5,838元(計算式:138,907元×6%×4.
3年=3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以35,838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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