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林秀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嘉慧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82元及利息費
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王嘉慧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王
嘉慧已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秀琴名下。然
被告王嘉慧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琴時,被告王嘉慧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王嘉慧名下之積極財
產減少。
㈡被告林秀琴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因被告王嘉
慧及訴外人 沈榮哲 有青年首次購屋之銀行貸款優惠,方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王嘉慧名下,然被告王嘉慧及訴外
人沈榮哲之貸款情況不明,究係被告王嘉慧辦理貸款,而由
訴外人沈榮哲擔任保證人,抑或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
各自辦理一半貸款。倘若僅由被告王嘉慧辦理貸款,訴外人
沈榮哲擔任保證人,何以借名登記需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
榮哲分別持有,且被告林秀琴係因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
哲有青年首次購屋之銀行貸款優惠方才請其等辦理貸款,現
因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債信情形不佳,即請求被告王
嘉慧及沈榮哲以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林秀琴
名下,此行為實會影響既有之貸款,此皆為待釐清之處。
㈢被告王嘉慧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琴,使被告王嘉慧名下積極財產減少,致
令原告難以依被告王嘉慧名下之財產而受償,已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王
嘉慧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王嘉慧及被告林秀琴於107年
12月2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林秀
琴琴應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嘉慧所
有。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緣由為被告林秀琴終止與被告王
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秀琴,被告王嘉慧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被告林秀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脫免財產而為贈與之登記
,核與原告所述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之情形殊有不同,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贈與,自無理
由。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林秀琴向訴外人 勝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旺公司)所承購,因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
即被告林秀琴之女婿)有青年首次購屋之銀行貸款優惠,被
告林秀琴遂與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之名下,始得有銀
行貸款之優惠,雙方並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系爭不動
產交易過程係先由被告林秀琴於104年7月8日以現金交付
簽約金20萬元予勝旺公司,之後被告林秀琴再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貸款,待於104年7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提撥貸款金
額130萬元予被告林秀琴後,被告林秀琴再於104年7月15
日將該貸款金額匯入自身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林秀琴再於10
4年7月16日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沈榮哲之 玉山 銀行帳戶
,訴外人沈榮哲再將自被告林秀琴所匯入款項於104年7月
24日轉帳106萬元予勝旺公司,其餘4萬元則係被告林秀琴
給予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
之用。
㈢另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除前述被告林秀琴委託被告王嘉慧
及訴外人沈榮哲代繳部分外,被告林秀琴亦多次以ATM轉帳
管理費予管委會之紀錄。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亦由被告
林秀琴從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被告王
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所申請房貸銀行即合作金庫之還款帳號
。嗣於107年8月27日訴外人沈榮哲因個人債務問題遭法院
查封,被告林秀琴發現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財務狀況
不佳,恐自己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執行,遂於107年12月6
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返還予被告林秀琴。故被告王嘉慧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琴,僅係被告林
秀琴與被告王嘉慧、訴外人沈榮哲間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
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指無償行為害
及債權之情形有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王嘉慧積欠其債務151,682元及利息
費用未清償,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登記為被告王嘉慧及
訴外人沈榮哲,嗣於107年12月6日,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
沈榮哲曾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秀琴等事實,為被告王嘉慧、林秀琴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
在卷可查,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認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嘉慧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林秀琴,有害及其對被告王嘉慧之債權,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嘉
慧、林秀琴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琴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為被告王嘉慧所有,然為被告王嘉慧、林秀琴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爭點為:被告王嘉慧及訴外
人沈榮哲與被告林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王嘉慧與被告林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是否應予
撤銷?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與被告林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0日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由勝旺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之事實
,有前述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而系爭不動產由勝
旺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前,被告林
秀琴曾以現金20萬元交付予勝旺公司,另被告林秀琴於104
年7月15日曾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其自身
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林秀琴再於104年7月16日由該中華郵
政帳戶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沈榮哲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訴
外人沈榮哲亦於104年7月24日將106萬元轉帳予勝旺公司
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由勝旺公司所出具之20萬元、106萬
元統一發票2張、被告林秀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被告林秀琴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訴外人沈榮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
稽,應認無訛。倘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
哲自行出資購入而所有,與被告林秀琴無涉,被告林秀琴何
以會交付現金予勝旺公司,又何需將其自身款項匯款予訴外
人沈榮哲,再由訴外人沈榮哲轉帳予勝旺公司,當可認被告
王嘉惠 、林秀琴所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秀琴出資購
入,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
⑶再查,勝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嘉慧
及訴外人沈榮哲時,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亦曾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此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函文所附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擔任共同借
款人之借款契約1紙可佐,而被告林秀琴於被告王嘉慧及訴
外人沈榮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林秀琴前後,被告林秀琴即有多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
帳至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前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
款之還款帳號內,此有被告林秀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倘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王嘉
慧所有,被告王嘉慧係因脫免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琴,則被告林秀琴實毋庸於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前、後,即有多
次以轉帳至被告王嘉慧及訴外人沈榮哲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還款帳號之舉,故被告王嘉惠、林秀琴抗辯稱其等間有借
名契約,被告林秀琴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林秀琴名下,僅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秀琴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王嘉慧、林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否應予撤銷
?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得否撤銷,應以
債務人為該行為時之責任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
審酌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王嘉慧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曾積欠原告151,682元
及其他利息之事實,固不爭執而堪認為真。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王嘉慧為前述贈與行為時之所得或財產狀況為何,
致本院無從為審酌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係
被告林秀琴,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對被告王嘉慧
債權之總擔保範圍內之財產,而主張被告王嘉慧於前揭時、
地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王嘉慧處分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無償行
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並請求被告林秀琴塗銷其與被告王嘉慧於107年12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秀琴所有,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林秀琴所有,非屬被告王嘉
慧之財產,自不得作為被告王嘉慧財產之總擔保,故被告王
嘉慧於上揭時、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秀琴,自難認被告王嘉慧、林秀琴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