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麒傳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段與憲政路交岔口欲右轉時, 許廼富 以其險遭曾麒傳擦撞,而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樂仁路交岔路口處將曾麒傳攔下要求解釋,曾麒傳下車後遂與許廼富發生口角,曾麒傳見許廼富取出行動電話欲攝錄曾麒傳之行為,其明知掐他人之頸部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掐住許廼富之脖子,致許廼富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之傷害,又明知將物品摔落於地可能造成該物之損壞,猶基於縱其行為致他人物品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以手將許廼富所持之行動電話拍落,致該行動電話掉落時損及其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復接續將許廼富之腳踏車抬起摔擲,許廼富之腳踏車座墊、燈架、手把等亦因之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廼富。
二、案經許廼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對於證人 林憲章 於偵訊中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證述為檢察官偵查本案時,經證人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雖以見到證人之配偶與告訴人於偵查庭外相談甚歡,而質疑證人林憲章證詞之可信性,惟此應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該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許廼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部分,其於警詢中證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曾麒傳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曾以手掐告訴人之脖子及摔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於爭執過程中掉落於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懷疑告訴人是刻意要滋事,且是因告訴人先拿行動電話欲拍攝,我掐告訴人脖子及拍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應是正當防衛,推開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因為腳踏車靠我的車門太近,且懷疑告訴人上開傷勢及物品毀損情形係事後造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險遭被告右轉時擦撞致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取出其行動電話欲攝錄被告言行,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確有於爭執過程中以手掐告訴人之頸部及摔告訴人之腳踏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於上開過程中遭被告拍落,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之傷害,而告訴人曾於103年3月18、19日分別將其腳踏車送至車行更換零件(把手、座墊),及將其行動電話送至三星服務中心而維修LCD及觸控面板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估價單(偵卷第12頁下方)、維修報價單(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掐住告訴人頸部時所造成,抑或為告訴人事後造假乙節,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
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發生糾紛,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檢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制作調查筆錄並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參警卷第4頁),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患者係於103年1月25日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之傷勢,亦與被告係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冤仇,告訴人實無必要甘冒誣告罪之刑責,於事後自傷以取得受有傷勢之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擦傷紅腫之傷勢,確係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時所致。被告雖辯稱:我的力道很輕微,不可能於驗傷時仍顯示擦傷紅腫云云,然被告所稱力道輕微部分,僅係被告一方之主觀認定,以被告及告訴人均為成年男性,被告出手時即係欲壓制告訴人而阻止其攝錄之行為,自需一定力道,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該傷勢係事後捏造。
㈢另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面板及腳踏車把手、座墊、車燈架損壞部分是否為被告所致,查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周文彬 旋於當日事發後依告訴人所指物品遭被告毀損之情形,而對告訴人之腳踏車座墊後方警示燈架斷裂處、座墊、行動電話面板等拍照,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查(警卷第8、9頁),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依拍攝照片時間與紛爭發生時間之密集,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造假之空間,告訴人僅是於事發當下先予拍照,事後方於103年3月間將受損之物品送修,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LCD、觸控面板、腳踏車之手把、座墊、燈架等處之損壞,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雖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相當老舊,告訴人仍將該行動電話送修而非直接汰換,不符常情等語為辯,然各人對於物品之使用習慣不一而足,且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則該行動電話即具證物之性質,自不能依物品一般使用之標準認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送修有違常情。另被告質疑告訴人之腳踏車均係右側受損,認如損壞係被告造成,則理當是左側受損部分,查以腳踏車僅有前後2輪,固足認如利用停車腳架停車時,車身必會傾向有停車腳架之一方(通常為左方),惟如係人為將腳踏車舉起摔擲,則腳踏車之左、右側何側會受損,當視腳踏車龍頭方向、舉起車輛之人係以何方向舉起腳踏車,以及摔擲時係朝外或朝內等因素而定,非有必然,自難認此節有何矛盾或可值懷疑之處。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情境,被告先經告訴人攔下,被告下車後,方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後衍生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之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一卷第26頁),是告訴人所欲攝影者,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道路旁爭執時之行止,並非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縱被告之主觀上不同意告訴人攝錄之舉動,告訴人亦非藉由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被告攝錄,告訴人之行為要難認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而掐告訴人之頸部或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落,均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腳踏車擋住其去路,為離開方摔告訴人之腳踏車云云,惟如被告之目的僅係為排除離開之障礙,其利用腳踏車之車輪推動腳踏車使其不致妨害去路,並無困難,反而更加省力,被告捨此不為,已難認被告並無毀損之意,遑論依證人林憲章之證述,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打落後,壓制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抬起來往對面摔出去,告訴人跑到對面,被告再把腳踏車抬起來摔第2次(偵卷第7頁反面),更難認被告僅係要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挪開。就此,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憲章是否出於與告訴人之私交而為不實之證述,惟被告雖僅坦承有摔告訴人之腳踏車1次(偵卷第7頁反面),與證人林憲章所稱被告有
2次摔腳踏車之動作不盡相符,然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摔告訴人腳踏車之動作,其究竟摔腳踏車幾次,實已無關宏旨,證人林憲章自無必要甘犯偽證之罪責,就此細節為不實之證述。況被告所質疑證人林憲章與告訴人有一定交情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釋明,縱證人林憲章或其配偶有被告所指於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於庭外交談之事實,以一般人多不願牽涉至刑事案件中,且涉及訴訟之人亦會認為請證人到庭作證係對證人增加額外之負擔而感覺過意不去,告訴人與證人或其家屬出於禮貌稍做寒暄,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所稱證人林憲章出庭作證由其配偶陪同不合常理部分,依偵查、審判之實務,縱為成年之當事人或證人,由家屬陪同者,仍所在多有,更難指為可疑,被告上開質疑顯然僅係出於被告一己之臆測,亦難以依此即認證人林憲章之證述有失真實。
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生活經驗,當知以手掐住他人之頸部並施以一定力道時,可能造成他人頸部受傷,亦應知悉行動電話係精密之儀器,不堪摔落,且腳踏車上裝配之座墊、車燈架、把手等物,亦可能因摔、砸而造成破損,被告猶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摔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腳踏車,其顯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者,係指損害或破壞,即指對於他人物品形體或結構破壞,使外形發生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信而言。查被告上開摔落行動電話及腳踏車之行為,客觀上已破壞該行動電話面板、腳踏車座墊、把手及車燈架之完整性,而減低上開物品之可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毀損行動電話及腳踏車座墊、把手、車燈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縱認其並未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或告訴人將其攔下並無道理,亦可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問題,被告竟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足認被告情緒控制之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應係一時情急之下訴諸暴力,被告於犯後雖爭執其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之行為均已坦承,暨被告表示有意願和解,係告訴人因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表明不願意和解(院二卷第16、17、2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財物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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