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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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何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3年7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73,347元(其中550,673元為消費款、21,47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56,199元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計算之利息;194,474元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舊餘額利率調整交易、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民國)│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573,347│356,199│14.85│103年7月29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194,474│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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