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旺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吳世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圓鍬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德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圓鍬及鐵鎚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為吳楊○○所有之果園(地號635號),以用鐵鎚打碎果園旁之水泥柱,再持鐵圓鍬將水泥柱內之鋼筋挖出之方式,竊取吳楊○○所有之鋼筋4支(總重約
11.8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03元,下稱系爭鋼筋)得手。適吳○○行經該處而察覺乃上前阻止,吳德旺見狀,為防護竊得之贓物,竟以鐵圓鍬作勢攻擊及以徒手攻擊吳○○之令人難以抗拒之方式,當場對吳○○施以強暴、脅迫,並致吳○○受有頸部勒傷合併擦傷(30*1公分)、左手挫傷、疑頸部骨頭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惟吳○○仍趁機將吳德旺所持之鐵圓鍬搶下,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當場逮獲吳德旺,並扣得前開鐵圓鍬1支、鐵鎚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吳德旺及其辯護人以該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二、除證人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攜帶鐵圓鍬及鐵鎚等工具以竊取系爭鋼筋、在高雄市○○區○○街○○○號旁果園與吳○○發生拉扯,及以徒手攻擊吳○○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圓鍬要打吳○○,只是要搶回我的圓鍬所以才跟吳○○發生拉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並未達到使吳○○難以抗拒之情況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7日15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圓鍬、鐵鎚各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為吳楊○○所有之果園,以鐵鎚打碎果園旁之水泥柱,再持鐵圓鍬將水泥柱內之鋼筋挖出之方式,竊取吳楊○○所有之系爭鋼筋得手;吳○○行經該處而察覺乃上前阻止而與被告互相拉扯,被告乃以徒手攻擊吳○○,致吳○○受有頸部勒傷合併擦傷(30*1公分)、左手挫傷、疑頸部骨頭受傷等傷害,惟吳○○仍趁機將被告所持之鐵圓鍬搶下,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當場逮獲被告,並扣得前開鐵圓鍬1支、鐵鎚1支等物,系爭鋼筋則由吳楊○○領回各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楊○○、吳○○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鐵圓鍬1支、鐵鎚1支(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資參照,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於挖出鋼筋後,於欲攜離之際為吳○○上前阻止,被告乃手持鐵圓鍬與吳○○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吳○○於本院103年7月1日審判中結證稱:被告把鋼筋挖下來之後,伊就上前阻止被告帶走鋼筋,在阻止被告帶走鋼筋之時,被告就拿圓鍬作勢欲攻擊伊,在還未揮過來時伊就握住圓鍬的柄與被告互相拉扯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佐以被告係因吳○○不讓其帶走鋼筋,始欲拿圓鍬打吳○○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警卷第2頁),衡諸常情,如非被告於被害人吳○○阻止其帶走鋼筋之時,確有作勢欲以鐵圓鍬攻擊之行為,被害人吳○○當不會有後續出手欲搶下鐵圓鍬致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反應, 益徵 被告於被害人吳○○上前阻止其帶走鋼筋之際,確有如上開所述之脅迫行為,彰彰甚明。
(三)再就被告以鐵圓鍬作勢攻擊及以徒手攻擊吳○○等行為,是否已達到強暴、脅迫致難以抗拒之程度?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柔道三段的運動選手,有頸部肌肉可以保護,知道如何擋住攻擊,最後也有把圓鍬搶下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然證人吳○○亦證稱:伊力氣沒有比被告大,需要費點力氣才能搶下圓鍬,並不是很容易,與被告搶圓鍬之過程大概有15到20分鐘,搶下來之後,被告就出手勒伊脖子致我受傷,這過程中伊對於被告的行為是不能抵抗的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又查扣案之上開鐵圓鍬為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堪認足以作為傷害人之身體之兇器使用,被告手持圓鍬平舉於前,以一般人之觀念,應均會認為其如非係欲攻擊對方,至少亦係用以自保以達到攜離所竊得贓物之目的,而可能對他人之自由意志形成一定之制壓,被告持之在手作勢攻擊,已足顯其主觀上確有壓抑被害人吳○○抵抗之意思。而被告於其後之拉扯過程中,更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吳○○而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吳○○受有前揭傷害,在客觀上均足以壓制一般人及本件被害人吳○○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則被害人吳○○稱其確實因此感到對於被告之行為不能抵抗等語,自屬可採,是被告上開以鐵圓鍬作勢攻擊及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吳○○致傷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四)末查,被告固辯以:被告沒有拿圓鍬要攻擊吳○○,只是要拿回圓鍬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其於102年6月27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時遭強暴、脅迫,則考之被告於警詢中先已自承係吳○○不讓伊帶走鋼筋,伊才把圓鍬拿起來要打吳○○等語彰彰甚明,且核與證人吳○○前揭之證述一致,雖其於偵查中復改稱沒有拿圓鍬要打吳○○,是吳○○把圓鍬搶走云云(詳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然審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所述,其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尚無其警詢所述是否導致本身受有刑事訴追之考量,可認應較貼近真實,綜此,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而為上開避重就輕之辯解,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有準強盜犯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為防護竊得之贓物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有鐵圓鍬、鐵鎚各1支,前端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如以該鐵圓鍬或鐵鎚攻擊他人,均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均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圓鍬1支及鐵鎚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果園,以鐵鎚打碎果園旁之水泥柱,再持鐵圓鍬將水泥柱內之鋼筋挖出而竊盜既遂後,適被害人吳○○行經該處而察覺乃上前阻止,被告為防護竊得之贓物,竟以鐵圓鍬作勢攻擊及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吳○○致傷之令人難以抗拒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準強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精神疾病史、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會談觀察等資料,被告對抽象問題無法切題回答,需再三解釋,對於過去之時序問題,多回應不記得,被告智力落在邊緣智力範圍,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導致其案發時判斷力與應變能力不佳,而出現與被害人吳○○搶圓鍬造成被害人吳○○受傷之情形,惟被告尚可認知偷東西是不對的,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只是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醫院10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而毆傷被害人吳○○,自屬非是,然其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而被害人吳○○之傷勢並非甚重,所竊物品價值亦微(市值約103元),且考量其僅小學畢業(詳本院訴字卷第6頁),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欠週,始因一時衝動致罹重典,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認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吳楊○○所有系爭鋼筋,其竊盜犯行經發覺後,為防護竊得之贓物,乃以鐵圓鍬作勢攻擊及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吳○○之令人難以抗拒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系爭鋼筋均已返還,並與被害人吳○○、吳楊○○皆已達成和解,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為憑(詳警卷第16頁、偵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年近65歲,現與長子同住,並從事回收工作暨斟酌公訴人對於本件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吳○○、吳楊○○皆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態度良好,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責任感及導正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之鐵圓鍬、鐵鎚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俱為被告竊取系爭鋼筋時所攜帶之兇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第2至3頁),且被告為防護竊得之贓物,持其所有之鐵圓鍬作勢攻擊被害人吳○○而為脅迫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該鐵圓鍬復為被告犯加重準強盜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孫偲綺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