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28號原告 葉清雄 被告 曹賜斌 訴訟代理人 游凱翔
李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至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整型外科診所,實施去除下眼袋整型美容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固有交付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予原告,然並非由被告親自講解,且未一一詳細告知內容,亦未讓原告攜回仔細閱讀,致原告並不知悉術後會有眼瞼外翻及雙眼不對稱之後遺症,顯未善盡告知義務;又被告對原告係實施新式眼袋外開手術,然為避免眼瞼外翻之併發症,醫生應採用經眼內結膜之路徑將脂肪取出,被告竟自行採用錯誤之新式眼袋外開手術,致造成原告眼瞼外翻。再者,被告實施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實施手術有疏失,術後又未盡治療的責任,造成原告眼瞼外翻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眼睛經常流眼油、生眼屎,眼瞼外翻部分沾到水即會發癢難受,致原告需每日點眼藥水、擦眼藥膏,並於產生上開症狀時,視線即會模糊不清,若未細心保養,恐有失明之虞,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被告診所求診,因眼袋明顯及下眼皮膚鬆弛等症狀,要求進行眼袋手術,惟因原告患有○○○、○○○,且未按時服藥,被告於治療前告知○○○、○○○患者易產生手術併發症,需按時服藥,且需經原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評估,術前是否需調整用藥或是否適合手術。是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已明確知悉且願意承擔施作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又因原告罹患○○○、○○○,被告為降低術後瘀腫可能導致下眼皮外翻之併發症產生機率,乃請原告進行速癒醫美療法,然原告並未完全依規定時間至被告診所治療,被告之醫療團隊尚以電話聯繫原告進行術後治療,顯已善盡告知及照顧之責。至原告主張下眼瞼外翻情況,此為術後併發症之一,其主因為疤痕攣縮所致,非因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或醫療過失所致,且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回診時,被告亦告知若欲改善眼瞼外翻情況,可於下眼皮處以手術方式放鬆攣縮之疤痕組織,並上拉外翻之下眼瞼予以矯治,惟原告未予採納,亦未再回診進行診治。是以,原告之眼瞼外翻情況實為術後併發症所致,本為醫療手術之風險,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後續治療安排,要無將之歸咎於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至被告所開設之整型外科診所進行系爭手術。
(二)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有簽立「○○○客戶手術前自我檢測與處置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手術後速癒醫美療法同意書」。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實施系爭手術有無醫療過失?
(二)被告對原告術後發生之不適情狀,是否已善盡告知及照顧義務?
(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至被告開設之整形外科診所就診,主訴有下眼袋,經評估為眼袋溝明顯及下眼皮膚明顯鬆弛,建議以新式眼袋外開手術治療,告知原告因有○○○,建議需要每日正常按時服藥,並於術前記錄自己血壓,原告當日簽署○○○客戶手術前自我檢測與處置說明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前靜脈注射減痛及鎮靜療法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及手術後注意事項。嗣於11月15日上午9時,確認病人同意手術及給予藥物(Adalat1#、Trandate5mg+Normalsaline、Fentanyl2㏄+Valium1㏄)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對原告施行新式眼袋外開手術,於11時35分手術結束。原告術後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2日及11月28日回診,接受手術後速癒醫美療法,並於11月22日拆線,於11月28日接受該診所陳○○醫美師疤痕衛教,嗣原告分別於10
1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3日回診,主訴有眼皮外翻之現象,嗣被告因已不信任被告之診所,遂未再回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 司雄 醫調字第1號卷第26-4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故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疏失。經查,本件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出現眼皮外翻情況,術後3個月至手術後6個月有些微改善,惟仍有攣縮情形,眼袋手術後於原告左右兩側下眼瞼疤痕形狀有不等程度縮小變平,疤痕顏色確實已有改善等情,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暨所附追蹤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發生眼皮外翻情況,應係下眼瞼疤痕組織之攣縮,造成左右眼皮不等程度外翻之併發症,至原告雙眼慢性結膜炎應為下眼瞼疤痕組織之攣縮,造成左右眼皮不等程度外翻併發症所引起,此均屬醫療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本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手術後眼皮外翻情況應係下眼瞼疤痕組織之攣縮,造成左右眼皮不等程度外翻之併發症,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
5月2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則醫師雖依手術醫療常規程序進行,但有時由於病患本身體質甚或存有潛在的原因,使得其發生手術併發症,此不必然與醫師處置上之失誤有關,如將發生併發症逕自解讀為醫療過失,顯非妥適;且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依原告之病歷記錄觀之,並無記載於手術過程中有何不順利之處,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實施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實施手術有疏失,造成原告眼瞼外翻之傷害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採用經眼內結膜之路徑將脂肪取出,竟自行採用錯誤之新式眼袋外開手術云云,然採用經眼內結膜眼袋脂肪去除術之情形,係於單純脂肪突出型眼袋,且年紀較輕、皮膚不至於過度鬆弛之病患,並不太適用於皮膚過於鬆弛的下眼皮,然原告年紀已高達00歲,且下眼皮膚明顯鬆弛等情,此有原告初診諮詢表及手術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司雄醫調第1號卷第27-28頁、第45頁),是原告並不適用經眼內結膜眼袋脂肪去除術,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又原告術後分別於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2日及11月28日接受手術後速癒醫美療法,於11月22日拆線後,並於11月28日接受該診所陳○○醫美師疤痕衛教;嗣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至診所回診,主訴手術後3個月眼袋疤痕仍未改善,經被告診視認係手術後呈現眼皮外翻情況,疑為初期術後過度瘀腫及晚期疤痕攣縮造成,被告之處置為持續疤痕按摩照護及於眼袋下方使用貼3M膚色紙膠防止外翻,並需持續使用1星期及1個月後回診,原告又於3月23日主訴右眼皮仍外翻,被告診視後認係為中等程度右眼下眼瞼外翻,其處置為持續居家疤痕按摩照護,以放鬆疤痕,推回下眼瞼外翻處,並建議疤痕照顧須持續及6個月後回診,嗣原告於5月23日主訴眼睛症狀仍未改善,被告診視後認係為輕微程度右眼下眼瞼外翻,其處置為持續居家疤痕按摩照護,推回下眼瞼外翻處及用力閉眼,以強化下眼瞼肌收縮力,如需立即改善,可於下眼皮處以手術方式放鬆攣縮之疤痕組織,並上拉外翻之下眼瞼,並建議3個月後回診,惟因原告已不信任被告而拒絕回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雄醫調字第1號卷第29-31頁、第39-4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原告術後實施手術後速癒醫美療法,以降低術後併發症發生之機率,並於產生併發症時,醫囑持續疤痕按摩照護及於眼袋下方使用貼紙膠防止外翻,以及推回下眼瞼外翻處及用力閉眼,以強化下眼瞼肌收縮力,並告知可施行手術進行立即改善,其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術後未盡治療的責任,造成原告眼瞼外翻之傷害云云,殊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原告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原告之同意則以被告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經查:依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簽署○○○客戶手術前自我檢測與處置說明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前靜脈注射減痛及鎮靜療法同意書、手術說明告知書及手術後注意事項等文件,已如前述。而依手術說明告知書第壹點有關病患需承擔手術風險之說明告知第3項,即記載「眼皮及眼袋整容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增生或攣縮反應,或皮膚彈性恢復力差造成眼皮外翻、眼皮鬆弛起皺、雙眼皮不對稱、雙眼皮變淺或消失,及眼肌無力下垂等併發症。此現象多半會於術後半年左右,待手術部位疤痕穩定或皮膚恢復彈性後即可逐漸改善,但仍可能有極少數病人無法改善」等語。而被告亦於上開手術說明告知書上之重要部分特別以螢光色筆畫線及勾選,並由原告在其上按指印,原告復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手術前應已就手術之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及告知,原告自應清楚知悉本身情狀及進行系爭手術之內容及及風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一一詳細告知內容,亦未讓原告攜回仔細閱讀,顯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親自進行告知云云。然按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重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以契約法之角度而言,並在於使病患對契約標的能有正確認識而不至發生錯誤,藉以平衡醫病雙方當事人之平等締約關係,承此,告知義務已否履行,應以能否使病患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斷,至是否為手術醫師親自說明、甚或以口頭或書面說明,均在所不論。又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係針對醫師看診時應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所為概括性規定,難認寓有限制醫療(手術)告知主體為醫師本人之意;至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64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固要求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前,亦應向病患履行告知義務。惟觀之上開條文文義,亦不限於治療之醫師本人親自為之。甚且,自上開條文於醫療法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相關條文即醫療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以觀,條文中說明義務主體「醫師」已於該次修法中摘除,益見醫療法之立法意旨未有應由手術醫師「親自」履行告知義務之要求。故原告上開主張,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實施系爭手術難認有疏失,術後之治療及處置亦無不當,且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原告求償金額明細表】┌──┬───────┬───────────┐│編號│項目│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1.│就診醫療費│39,500元│├──┼───────┼───────────┤│2.│眼睛受損部分│200,000元│├──┼───────┼───────────┤│3.│交通費│10,0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重新整容費用│100,000元│├──┼───────┼───────────┤│6.│平日療養費用│50,500元│├──┴───────┴───────────┤│合計: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