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釔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釔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釔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陳釔廷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提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得仿冒前開「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進而於102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聲請書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釔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暨雅虎奇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連線紀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7月26日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
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英國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委由在臺專屬廠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及商標權人美商 耐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委由在臺專屬授權廠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及商標權人美商波露/ 羅蘭 公司有限合夥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各1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衣服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17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Z0000000000」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前開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除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人耐克公司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和解金均已付訖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彪馬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薈萃公司函、必爾斯藍基公司提出之和解書、波露/羅蘭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各1份,暨103年7月15日、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陳列,及其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大多數商標權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指定商品│││││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PUMA│德商彪馬歐洲公│第00000000號│鞋靴等商品││││開有限責任公司│109年11月15日│││││├────────┼─────────┤││││第00000000號│靴鞋、運動鞋等商品│││││106年12月31日││├──┼────┼───────┼────────┼─────────┤│2│NIKE│美商耐克國際股│第00000000號│靴鞋等商品││││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1日││├──┼────┼───────┼────────┼─────────┤│3│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等商品││││司│111年10月31日│││││├────────┼─────────┤││││第00000000號│衣服、鞋子等商品│││││107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107年1月31日││├──┼────┼───────┼────────┼─────────┤│4│POLO│美商波露/羅蘭│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公司有限合夥│109年9月15日│││││├────────┤│││││第00000000號││││││109年9月15日││├──┼────┼───────┼────────┼─────────┤│5│BURBERRY│英國布拜里有限│第00000000號│鞋子等商品││││公司│107年2月28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3雙│├──┼─────────────┼─────┤│2│仿冒BURBERRY商標之鞋子│3雙│├──┼─────────────┼─────┤│3│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38雙│├──┼─────────────┼─────┤│4│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87件│├──┼─────────────┼─────┤│5│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32件│├──┼─────────────┼─────┤│6│仿冒PUMA商標之鞋子│5雙│├──┼─────────────┼─────┤│7│仿冒POLO商標之衣服│24件│├──┼─────────────┼─────┤│8│仿冒POLO商標之褲子│4件│├──┼─────────────┼─────┤│9│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警方│1件│││蒐證購得)││└──┴─────────────┴─────┘附表三: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方式││││(新臺幣)││├──┼───────────┼─────┼──────────┤│1│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2萬500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即商標權人美商耐克國││7月起,於每月30日前│││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專││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屬授權廠商)││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法: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信託戶。│├──┼───────────┼─────┼──────────┤│2│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3萬元│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即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前給付完畢。│││司在臺之專屬授權廠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