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黃有慧 (原名 黃淑惠蔡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共計5年,其還款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9,945元,第四期起每期給付24,445元,共計分60期攤還,而利息部分,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四期起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約定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10日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075,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安泰商銀業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債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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