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41號上訴人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上訴人庚○○○
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癸○○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玖拾元,上訴人乙○○負擔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上訴人庚○○○、壬○○、辛○○應連帶負擔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9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趙培偢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56號房屋),趙培偢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死亡,由上訴人庚○○○、壬○○及辛○○(下稱庚○○○等3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甲○○○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E(面積為37.24平方公尺)、F(面積為37.1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分別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46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46房屋);又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所示部分(面積為97.92平方公尺)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下稱系爭76號房屋);又上訴人乙○○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部分(面積52.77平方公尺),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3-1號房屋),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系爭92、9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等3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934元;甲○○○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78元;丁○○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40元;乙○○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97元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另對共同被告 鄭吳彩玉 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鄭吳彩玉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就此部分不另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均以:上開房屋之興建均經警專學校同意,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92、96地號土地交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供作宿舍使用,彼等因興建上開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92、96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92、96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甲○○○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E、F所示部分,出資建造系爭52、46號房屋,面積分別為37.24平方公尺、34.14平方公尺;丁○○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所示部分,出資建造系爭76號房屋,面積為97.92平方公尺;趙培偢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部分,出資建造系爭56號房屋,面積為
48.47平方公尺,趙培偢已於90年10月12日死亡,由庚○○○等3人共同繼承;乙○○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部分,出資建造系爭13-1號房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卷㈡第44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6、140,卷㈡第16、27、49頁,本院卷第52、62、63頁),復經原審及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3號返還房屋事件承審法官分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77至79、84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均堪信為真實。又警專學校前以甲○○○及丁○○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街○○巷○○號,即如原判決如圖一標示D部分建物,下稱系爭50號宿舍)係屬國有,交由警專學校管理,原配住予原任職警專學校之 朱耀坤 作為宿舍使用,朱耀坤於59年5月27日調職後,未將上開宿舍返還,而由甲○○○無權占有中,並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E、F所示部分自行增建系爭52、46號房屋,及於標示G所示部分增建建物;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街○○巷○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A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76號宿舍)亦係由警專學校管理之國有財產,原配住予原任職警專學校之 臧輯五 作為宿舍使用,而臧輯五於63年1月1日調職後,亦未將上開宿舍返還,由丁○○無權占有中,並於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所示部分自行增建系爭76號房屋,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及丁○○返還上開宿舍及增建房屋。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E、F所示部分建物即系爭76、52、46號房屋,均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原配住宿舍即系爭76、50號宿舍不具有附隨性,其所有權非屬國有,因而判命甲○○○應將系爭50號宿舍返還予警專學校,及丁○○應將系爭76號宿舍返還予警專學校,另就系爭76、52、46號房屋部分則駁回警專學校之請求確定;又警專學校另以乙○○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1、甲2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13號宿舍)係屬國有,交由警專學校管理,原配住予原任職警專學校之乙○○作為宿舍使用,乙○○於60年12月17日調職後,未將上開宿舍返還,並在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部分自行增建系爭13-1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宿舍及房屋。經原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
1、甲2所示部分建物為系爭13號宿舍之一部分,惟標示甲所示部分建物即系爭13-1號房屋因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與系爭13號宿舍無附合關係,因而判命乙○○應將系爭13號宿舍返還予警專學校,並駁回警專學校就系爭13-1號房屋之請求確定,亦有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3號判決及90年度北簡字第210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37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㈠關於甲○○○及丁○○部分:
⒈甲○○○抗辯其建造系爭52、46號房屋之初,即經警專學校
默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⒉甲○○○雖又抗辯系爭52、46號房屋為系爭50號宿舍之使用
借貸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該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起即得請求返還上開借用物,而被上訴人逾3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系爭52、46號房屋係甲○○○自行出資建造之獨立建物,核與警專學校原配住之系爭50號宿舍並無附合關係,已如前述,是甲○○○抗辯系爭52、46號房屋亦屬上開宿舍之使用借貸範圍,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足取。⒊丁○○雖抗辯警專學校於51年1月間將系爭76號宿舍配給臧
輯五居住,依行政院62年10月6日台62人政肆字第6837號函、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內政部62年台內字第515304號函及台灣省政府49年府人乙字第87884號令所示內容,丁○○就上開宿舍應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止,而警專學校並無處理宿舍之計劃及預算,故丁○○與警專學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丁○○占有使用系爭96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系爭76號房屋係丁○○自行出資增建之獨立建物,與臧輯五原受配住之系爭76號宿舍並無附合關係,已如前述,故系爭76號房屋非屬警專學校原配住之系爭76號宿舍範圍內,是丁○○就系爭76號房屋與警專學校間並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丁○○依上開行政命令縱有權續住系爭76號宿舍,亦不當然有權占有系爭96地號土地建造系爭76號房屋;況警專學校訴請丁○○返還系爭76號宿舍,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63號判決確定後,已由丁○○之子 臧敬仁 於93年12月28日繳回上開宿舍,亦有繳回宿舍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是丁○○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⒋丁○○雖另抗辯系爭76號房屋建造之初,即已經財政廳勘定
、核可,並提出臧輯五於74年9月13日所填載之「台灣省警察學校經管國有地、省有莒光路大埔街眷舍房屋處理資料調查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惟依該調查表所示,該調查表僅係臧輯五自行填載所使用之眷舍住址、眷舍坐落基地、原任職機關、配住宿舍機關、實際居住人數及自費增建情形等事項,其上除蓋有臧輯五之印文外,並無任何機關用印,亦無任何准予核備或批註之記載。而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74年8月1日以財五字第066193號致函警務處所載:「貴屬警察學校擬處理台北市○○區○○段1小段79、
80、83、92、94、96、119、125地號等8筆省有眷舍房屋(基地國有)一案,茲檢送房地勘查表暨自費增建情形清冊格式各一份,請轉知該校依式詳載4份,送廳以便訂期勘辦」(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調查表係因警專學校於74年間計劃辦理就地改建眷舍時,為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要求填載相關表冊,而交由各住戶自行填載,應屬可取。又上開就地改建計劃嗣因系爭9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規定金額,依規定應予騰空標售,故經台灣省政府退回要求警專學校重新擬定改建計劃,亦有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簡便行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情節,尚不能僅憑臧輯五曾填載上開調查表一節,即據以認定系爭76號房屋於建造之初業經警專學校同意。
⒌甲○○○及丁○○雖又抗辯朱耀坤及臧輯五於退休前每月均
繳交500元之住宿津貼予警專學校,應與警專學校間成立租賃關係,故其就系爭96地號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等語。惟查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且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價值而定其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機關之員工使用宿舍,縱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其與該機關間就所使用之宿舍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系爭52、46號房屋係甲○○○出資興建,而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另系爭76號房屋係丁○○出資興建,而由丁○○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房屋既非警專學校原配住予朱耀坤及臧輯五之宿舍,是朱耀坤及臧輯五縱曾按月繳交500元之住宿津貼,亦與系爭52、46、76號房屋無涉。故甲○○○及丁○○執此主張就所占用系爭96地號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不足取。
㈡關於乙○○部分:
⒈乙○○抗辯其於53年間經警專學校之同意而興建系爭13-1號
房屋,被上訴人既將系爭92地號土地交由警專學校作為宿舍使用,則乙○○就該部分土地自有權占有使用等語,並提出警專學校眷舍房屋資料調查表(見原審卷㈡第32頁)為證。
惟查該調查表係乙○○於81年10月22日所自行填載,其上僅記載眷舍住址、原任職機關、配住時間、配住時之宿舍狀況、配住機關及實際居住人數等事項,並未記載有無增建或擴建情事,且其上除乙○○之簽名及印文外,並無任何機關用印,亦無任何准予核備或批註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調查表僅係警專學校為調查宿舍使用狀況,而由現住人自行填載後存查,並未實地進行勘驗、報核等語,應屬可取。是尚難據以認定警專學校曾同意乙○○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3-1號房屋。
⒉乙○○雖又抗辯警專學校於上開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
即已主張系爭13-1號房屋為系爭13號宿舍一部分,而要求乙○○一併返還,可見系爭13-1號房屋興建之初係經警專學校同意等語。惟查警專學校在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21091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係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標示甲1、甲2部分係原13號房屋之一部分,被告乙○○又以原有建物為基礎,向外擴建如附圖二標示甲部分,該部分不能視為獨立之不動產,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省取得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一併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4頁),顯見警專學校於上開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係認系爭13-1號房屋與系爭13號宿舍具有附合關係,因而認系爭13-1號房屋應歸台灣省所有,而一併訴請返還,並未主張系爭13-1號房屋係經其同意而由乙○○出資建造,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⒊乙○○雖於94年3月16日檢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92地號土地,業經該辦事處函覆與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不符,而註銷申租案,並委請警專學校排除占有,有該辦事處94年4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5491號函、94年5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061號書函、94年8月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27132號函及申訴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足見乙○○迄未取得占有使用系爭9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關於庚○○○等3人部分:
⒈庚○○○等3人抗辯系爭56號房屋原係木造1層平房,該原有
建物於62年間因配合台北市萬大計劃37號道路(即現有台北市○○路)工程而經全部拆除,乃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4月10日公佈之「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證照,並依該證照所定範圍及時效,由趙培偢自費整建現有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承建契約書、趙培偢於62年8月17日所簽報告、警專學校62年8月17日第14屆榮譽團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10月23日北市工新建字第5536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2至108頁),是庚○○○等3人抗辯系爭56號房屋之整建係經原配住宿舍機關警專學校之同意一節,應屬可取。
⒉系爭9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予警專學校作為宿舍用地,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是警專學校自有權使用該土地。又警專學校原配住予趙培偢之宿舍,因配合道路工程而遭全部拆除,警專學校乃同意趙培偢自費整建系爭56號房屋,是應認趙培偢就該房屋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部分土地,與警專學校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警專學校復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使用該土地,是趙培偢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就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趙培偢原配住之宿舍未遭拆除,則趙培偢與警專學校間就該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趙培偢離職時終止。則上開宿舍經拆除後,警專學校同意由趙培偢在系爭96地號土地上自費整建,應認趙培偢就該部分土地與警專學校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於趙培偢離職時終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趙培偢於70年9月16日調職,此為庚○○○等3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趙培偢就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土地部分,與警專學校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70年9月16日即告終止,是趙培偢及庚○○○等3人自此時起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
⒈警專學校就系爭52、46、76、13-1號房屋雖前已對甲○○○
、丁○○及乙○○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開房屋均屬獨立之建物,與原有宿舍不具附合關係,非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因而就此部分為警專學校敗訴之判決。惟上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92、96地號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甲○○○、丁○○及乙○○分別將上開房屋拆除後,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甲○○○、丁○○及乙○○為主要目的,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
得逕予出租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2、96地號土地現仍提供警專學校作為宿舍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92、96地號土地係屬公用財產之公務用財產,核與上開得逕行出租、讓售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依上開規定出租、讓售上開房屋予上訴人,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亦不足取。
㈤又按所謂權利失效,係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而言。經查:
⒈警專學校為辦理老舊眷舍改建,固曾於78年6月22日以警專
總字第2210號函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核發系爭9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並於78年8月10日以警專總字第8715號函通知該眷舍現住戶召開眷舍就地改建第9次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惟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警專學校後,警專學校嗣又於79年7月17日以警專教字第3039號函將該同意書檢還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尚不能僅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曾核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警專學校曾通知各住戶召開會議,即認已有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92、96地號土地,並具有配售改建房屋資格之情事。
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4月14日83年局給字第0962號函示:「
…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復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5點所定…亦須以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限。本局曾於68年2月7日以68局肆字第02765號函規定略以,調職人員其調職機關與原服務機關並非同一輔助單位時,其原住眷舍提供改建,宜由基地原管理之改建住宅單位給予貸款及配售一戶改建住宅;離職人員占住之眷舍,原服務機關未予依法訴請追還時,如提供該眷舍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時,且能在房屋完工前,自行繳清全部費用者,得參加新建住宅之分配。其後因各機關屢有反應宿舍被佔用,為健全宿舍管理制度,本局爰於82年5月25日以82局肆字第15045號函規定略以,調、離、免職人員均應在規定期間內遷出宿舍,其原住眷舍辦理就地改建時,該等人員自不合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8月15日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亦謂:「…各機關經營之老舊眷屬宿舍,得由眷屬宿舍經管機關視眷舍房地實際情形,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等四種方式報請處理,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得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自82年5月25日起,於各機關提供宿舍改建時,須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始得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而已調職、離職及免職人員則均不具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資格,自屬有據。
⒊查警專學校就大埔街眷舍已計劃分3期進行改建,其中系爭
96地號土地上眷舍列入第2期工程,系爭92地號土地上眷舍則列入第3期工程;嗣該2筆土地上之部分現住戶函請警專學校迅即改建,經該校簽核宜俟行政院專函限期83年2月底清查完畢,且催告搬遷並報人事行政局核備列管後,再行處置,有該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而經警專學校清查結果,趙培偢、臧輯五、朱耀坤及乙○○均不符續住規定,亦經警專學校於86年7月12日以警專總字第31346號函限期1個月催告繳回宿舍,亦有該函稿及應追宿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嗣警專學校亦分別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庚○○○等3人除外)返還宿舍,再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警專學校雖進行眷舍改建計劃,惟亦無足使上訴人誤認彼等有配售改建住宅資格之情事。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所建造之上開房屋既無占有使用系爭92
、9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所建造之上開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長期占用上開宿舍及無權占有系爭92、96地號土地,業經警專學校於86年7月12日發函限期1個月催告繳回宿舍(含增建之上開房屋),上訴人未予置理,復經警專學校分別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人並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返還上開宿舍,惟迄未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由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並衡量兩造利益況狀,認無就本件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均於93年1月1日前即已占有系爭92、9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92、96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鄰近西門町商業區、植物園、青年公園、壽前公園、龍山寺公園、老松公園、和平醫院及數所國中、小學,有數線公車設站行駛,亦有捷運小南門站及龍山寺站,附近大都為4至7層建物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45,卷㈡第50頁),堪認該土地所處地理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且富商業機能,爰斟酌系爭92、96地號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㈢系爭96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431元
,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又甲○○○占用原判決附圖一標示E、F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7.24平方公尺、34.14平方公尺,合計為71.38平方公尺;丁○○占用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97.92平方公尺;庚○○○等3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48.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按彼等所占用系爭96地號土地面積,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甲○○○應按月返還不當利益17,378元(計算式為:58,431×71.38×5%÷12=17,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應按月返還不當利益23,840元(計算式為:58,431×97.92×5%÷12=2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等3人應按月各返還不當利益3,934元(計算式為:58,431×48.47×5%÷12÷3=3,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系爭92地號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255元
,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又乙○○占用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52.7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則按乙○○所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面積,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乙○○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不當利益9,297元(計算式為:42,255×52.77×5%÷12=9,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E、F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52、4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日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78元;丁○○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B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7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40元;庚○○○等3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標示J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56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934元;乙○○將將如原判決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系爭13-1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9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昆輝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