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一0八月三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核准撥款憑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核准撥款憑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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