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9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005號、8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8月11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24日,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警方據報於94年
6月3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察,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所陳互核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出具之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005號、8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8月11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24日,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亦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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