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及一般犯罪行為人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先後:
(一)經由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黃主任」之不詳人士聯絡,「黃主任」表示欲申辦貸款,須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須申請語音查詢及語音轉帳功能,做為製造「存款證明」之用,戊○○即按「黃主任」指示,於民國
93年11月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將其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語音自動轉帳至 洪春貴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設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不詳時間,「黃主任」要求戊○○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戊○○為求借款順利,遂將其語音轉帳密碼告知「黃主任」。嗣 吳昭宗 於9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亦經由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主任」聯絡,「黃主任」表示欲申辦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貸款,須先支付9千元,致吳昭宗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匯款9千元至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黃主任」旋將匯款轉入洪春貴之前揭帳戶內。
(二)又經由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李先生」之不詳人士聯絡,「李先生」表示欲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須申請語音查詢及語音轉帳功能,做為製造「存款證明」之用,戊○○即按「李先生」指示,於93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先將其本身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嗣於不詳時、地,另將其本身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此帳戶尚無證據足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李先生」及其餘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1、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至丙○○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自稱係「霸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姓 職員,佯稱其抽中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之獎金,欲領取獎金必須支付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及4時38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郵局,各匯款3萬1千2百元及3萬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
2、於9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其友人 吳克明 ,佯稱欲向其借款4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利用合作金庫提款機轉帳
4萬元至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3、於9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乙○○使用之手機,自稱「 何淑敏 」,佯稱其抽中霸菱公司102萬元之獎金,欲領取獎金必須支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中正南郵局,匯款6萬1千2百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
4、於9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己○○使用之手機,自稱「霸連科技公司」職員,佯稱其抽中該公司之獎金,欲領取獎金必須支付保證金,致己○○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同日時24分許,在台中市○○路樹仔腳郵局,匯款2萬1千2百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戊○○偵查中供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配合申辦語音轉帳功能等節。
(二)證人甲○○、丁○○、丙○○、乙○○、己○○在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遭人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三)末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成年人,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客觀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被告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轉帳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帳密碼予「李先生」、「黃主任」等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李先生」、「黃主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交付語音轉帳密碼予「黃主任」,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李先生」,係以2次幫助行為,分別幫助「黃主任」向被害人吳昭宗詐欺取財,及「李先生」連續向被害人丙○○等人詐欺取財,其先後犯罪方法相似,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屬連續幫助,亦為幫助連續,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爰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經濟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本件被告出讓帳戶非少,並考量受害人數及渠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