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並轉出5900元」,應分別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嗣於8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其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9日,經與上開詐欺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另並轉出59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