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魏文佾 即紘洋通訊工程行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戊○○、甲○○敗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於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9月15日,按月應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1%計付,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自95年8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691,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甲○○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
三、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授信約定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戊○○、甲○○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魏文佾即紘洋通訊工程行與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關於被告丙○○、戊○○、甲○○敗訴部分,既係本於其等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