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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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甲○○」與「 陳周月杏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9行最末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與陳周月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段、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帳號0000000號,發票人: 林勝利 ,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面額306360元,發票日民國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JM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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