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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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應補充記犯罪自白之事實為「甲○○於所誣告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中自白所誣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