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交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第一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適用之法條欄內加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僅論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蒞庭檢察官並補充論告稱(一)、量刑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二)參酌實務操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員警取締酒醉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舉發之裁罰金額約在49,500元以上,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與行政罰之負擔不克相當,顯然過輕,且被告亦可因此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似難達到警惕被告之效,其量刑顯有未當。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刑新台幣3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之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自難相提並論,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院原審綜合各情判處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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