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第五七五九號、第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寬淮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與 藍介龍 通話後,旋在其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藍介龍,供其帶至車內施用一次完畢。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淮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藍介龍之供證一致,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藍介龍採尿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足憑,並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轉讓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任油漆工,離婚有二成年子女,及須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繫屬中,竟不知警惕,再為轉讓犯行,惟係轉讓予友人,且僅係一次施用數量,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三、扣案黑色TAIWANMOBILE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供本案轉讓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一0六年七月廿六日上午,在其住處收受 林家興 交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而後無償交予不知姓名之人試用,因認其另涉犯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坦認收受林家興委其找人試吃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電話中有告知林家興有拿給人家試一語,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犯行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堅稱其未交與他人試吃,而係其自行施用,電話中所言他人試吃一節是騙林家興之語。經查,本案對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轉讓予何人試用?公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對,亦無其他事證或通聯認被告確有將林家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他人施用,證人林家興亦不知原要試用之人為何?亦不知被告確有無交付予人試用,甚否認所交予林寬淮之系爭禁藥,係請其找人試用,則被告稱其實未交出而係自己施用,嗣於電話中佯稱已拿給他人試用云云,非不無可能。乃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足佐,反有被告收受委人試用之禁藥後自行施用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