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5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5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5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29號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錫輝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751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447133││9月03日起│││││2元│││││├──┼───┼─────┼──────┼──────┼───────┤│2│新臺幣│乙○○│自民國08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633060││1月05日起│││││元│││││├──┼───┼─────┼──────┼──────┼───────┤│3│新臺幣│甲○○│自民國08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856457││2月09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自民國08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447133││9月03日起│││││2元│││││├──┼───┼─────┼──────┼──────┼───────┤│2│新臺幣│乙○○│自民國08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33060││2月0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新臺幣│甲○○│自民國08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6457││3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7513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繼受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綠案外人 張宏 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如下:
1.緣案外人 張正宏 於民國(下同)81年3月5日邀同債務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房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借款期間自81年3月5日起至82年3月5日止。
2.另案外人張正宏於81年3月5日邀同債務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借款期間自81年3月5日起至83年3月5日止。
3.另案外人張正宏於81年9月9日邀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聲請中期放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9日起至84年9月9日止;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需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32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僅房屋短期擔保放款有部分受償,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附表所載之各筆欠款餘額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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