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一年及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同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五九○、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述施用毒品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其尿液檢體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互核一致,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
九、五九○、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一年及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末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於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再度施用毒品,顯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