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九月、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丙○○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並未上鎖即至商店購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車門,著手竊取丙○○放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致未得逞。丙○○發現甲○○行竊後,即面向甲○○伸手抓住其右手及上衣領口,不讓甲○○離開現場,惟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左手揮拳毆打丙○○臉部,而施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右下唇零點五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趁隙逃跑,嗣經在附近巡邏之警員 陳協駿 將甲○○制服,而予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惟否認有何準強盜罪之犯行,辯稱:其右手剛開完刀,而被害人丙○○抓住其右手反扣到背後,其因疼痛難忍左手才一直往上揮,可能因此擦到被害人之嘴唇,然此為其本能之反射動作,並非基於脫免逮捕之意而施強暴云云。經查:
(一)、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雖稱被告已竊取皮包得手,惟被害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被告自始即堅稱並未竊取皮包得手,而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陳協駿亦到庭證稱:其距離案發地點約十公尺左右,沒有看到皮包在誰手上等語屬實,是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上開指述,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業已竊得上開皮包。
(二)、準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伊
與被告是面對面,伊一手抓著被告的右手,再抓被告的衣領,抓被告衣領的時候被告就用左手對著伊的臉揮過來,結果伊的嘴唇就擦傷。後來被告要騎機車逃走,剛好陳警員巡邏經過,才抓住被告等語綦詳。再證人陳協駿亦到庭證稱:伊在距離案發地點約十公尺左右,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拉扯,有沒有揮拳伊沒有看到。被告跟被害人面對面站著,僵持在那邊,被害人並沒有把被告的手反扣到背後,是被告掙脫以後往伊的方向跑,伊就抓住被告,並將被告的手反扣到背後等語屬實。是被告雖辯稱其右手甫開刀無法施力,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至該院就診及迄案發時復原之狀況,該院回復稱:被告因右側橈骨頭陳舊性骨折合併右肘外翻與尺神經麻木至該院治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行尺神經轉位手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時被告尺神經麻木情形獲得改善,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時,病人之右手應仍無法完全正常使力乙節,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桃聖業 字第九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查。然被告因受傷而無法完全正常使力之手係屬右手,其左手仍可正常使力;再參酌被害人當時與被告係面對面站立,並無被告所稱右手被反扣到背面而疼痛難耐之情形,則被告在面向被害人,得清楚看見被害人所站位置及身體部位之情況下,仍以可正常使力之左手朝被害人臉部揮拳,自屬有意對被害人身體為壓制反抗之有形力行使,而與被告所稱因疼痛難耐而以左手隨意往上揮舞之情形有間,並非未經理性思考之反射動作。又被告若僅因右手疼痛始奮力掙扎,並無脫免逮捕之意圖,則其於掙脫被害人束縛後,應留在原地以待就醫或送警,惟被告卻仍逕行逃跑,嗣因證人陳協駿恰在附近巡邏始予以逮捕,益見被告確有脫免逮捕之意圖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仁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刑,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茲與修正前同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度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竊盜著手而未遂之際,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業已竊取該皮包得手,且為防護贓物始對被害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害人除受有右下唇零點五公分擦傷外,尚受有右手第二掌只關節扭傷之傷害,固有前述仁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僅述及被告揮拳朝其臉部毆打,致擦到其嘴唇之事實,並未言及被告有施強暴行為而毆打其右手手掌,是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或係其於抓住被告右手及衣領之際,因拉扯而造成之傷害,而與本件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無關,再被害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告訴,爰不予審理,亦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行竊後,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係臨時起意行竊,犯罪之手段僅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僅揮拳毆打被害人一下,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竊盜部分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