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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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如具保人施朝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具保人施朝福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
0年度執字第61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保字第990003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92」居所地址,經受刑人本人簽收,惟屆期並未到場,嗣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另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經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由具保人之女 施惠靳 簽領無訛,然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到人到案執行等情,分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100年3月28日雲檢文100年度執字第61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法院文書寄存領回登記簿」領取寄存郵件傳真、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等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