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即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羈押,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然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時,坦承伊知悉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護安宮陳銘標遭黃聰榮恐嚇取財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而該筆款項係黃聰榮囑咐六甲鄉甲東村 胡炎林 向被害人陳銘標取款後,胡炎林即將該八萬元交付於伊,黃聰榮再至伊住處將該筆款項取走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偵查卷所附台南縣警察局麻警刑字第八一七一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聲請准予羈押,是其受羈押,係因其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日,每日按三千元計賠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難謂適法。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撤銷原決定該部分,並駁回甲○○該部分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