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6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父 劉永貴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查押之賠償,依其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賠償聲請人甲○○之父劉永貴生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大陳防衛司令部逮捕,四十四年一月間移解前國防部保密局,同年六月八日再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迄同年十二月十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至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始經釋放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特字第五五號判決、案卡、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可稽,堪認真實。賠償聲請人之父劉永貴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賠償聲請人以其父劉永貴因涉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四百零二日;且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受押三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提出之時間,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劉永貴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諸般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計其共受非法押四百四十日,以每日按四千元折賠為相當,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七十六萬元,其餘部分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徵之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每日按四千元計賠,實嫌過少,應請准按五千元計賠等詞,執以指摘原決定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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