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本件賠償聲請人甲○聲請賠償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間,因涉叛亂案件,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並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其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後,旋即遭原羈押單位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逕行移送矯正處分七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上開主張各情,固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通知函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可稽,並經調閱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一八號叛亂嫌疑案卷查明屬實。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遭受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因予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又關於賠償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賠償部分,核係在本會提出之新聲請,並非在原決定機關已提出之賠償聲請,既尚未經原決定機關予以准、駁之決定,其就此部分聲請覆議為不合法(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