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彰祥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伊已於訴狀內陳明裁判費俟裁定後補繳,難認伊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鈞院逕行駁回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論據。惟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查聲請人前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免予繳納裁判費,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該裁定,迄同年三月十六日,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繳裁判費,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駁回其上訴。經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猶執前詞,指摘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