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感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重大過失行為致受覊押者,即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而自明(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得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感訓案件,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留置,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具保停止留置,共計受留置四十九日,嗣該案經高雄地院裁定甲○○不付感訓(八十六年度感更字第二○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抗告確定(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三九號)。惟查賠償聲請人於高雄地院治安法庭訊問時,供承:伊在全球KTV上班,該KTV屬於四海幫之海武堂,有訊問筆錄可稽(見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頁)。查賠償聲請人既甘在四海幫犯罪組織所屬「堂口」經營之KTV工作,致被認為係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被移送治安法庭,其被留置顯係因自己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行為亦不失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賠償聲請人所受留置四十九日准予按每日三千元計賠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元,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撤銷原決定,駁回甲○○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