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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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
上訴人 高德源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德源自訴被告詐欺、重利等罪案件,依自訴狀起訴事實所載,係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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