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五日經大陳防衛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後,旋又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迄四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部判決無罪,延至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釋放,共計受羈押四百六十九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覆議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遭受羈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判決無罪確定,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開釋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司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 志厚 字第八六四號書函附卷可稽,計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三十一日、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達七日,共計四百三十八日,聲請覆議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覆議人以其因涉叛亂罪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人身自由受拘束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就四百三十八日部分,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至於其聲請超過四百三十八日部分,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予准許,併此敍明云云。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以,原決定意旨准予每日以三千元賠償,不足慰其肉體及心靈創傷,應以每日五千元賠償為適當云云,惟查,准許冤獄賠償之金額,究以多少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乃屬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聲請覆議人所得任意指摘。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