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覊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一紙可稽,嗣後聲請覆議人雖聲請再審,但均被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第一八○號、第二三九號裁定可憑,聲請覆議人雖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未予辦理,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台孝字第九八七號、第二○三五號函可證,是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顯與首開規定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於聲請覆議人於受徒刑之執行中受傷害或損害一節,與冤獄賠償無涉,附此敍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