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上訴人生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生木 被上訴人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被上訴人嘉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被上訴人永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被上訴人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永光 被上訴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修 被上訴人旭保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甘章 被上訴人九唯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被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琴 被上訴人甲○○即同被上訴人欣興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瑛砡 被上訴人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弘 被上訴人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榮輝 被上訴人正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川旭 被上訴人廣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 右上訴人因自訴 邱志明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邱志明等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