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王敏華
相對人 廖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敏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廖世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石振昌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廖世豪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間因頭痛欲裂、嚴重暈眩,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急診,急診醫師看了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之小腦有輕微血栓,須住院觀察。住院後由石振昌醫師負責診治,相對人住院初期活動正常,但就是一直頭痛、暈眩,石振昌僅給予相對人止暈藥、抗凝血劑,然相對人之病況未改善甚至惡化,石振昌對於相對人病況僅稱此為正常現象,孰料住院第五日(21日)後,相對人突然表示頭痛、全身與四肢很麻,旋即昏迷,門諾醫院予以急救後告知相對人已轉入加護病房,身上已經插管、使用呼吸器、尿管、點滴、血壓監測器與心電圖儀器,另一名醫師向聲請人解釋相對人腦出血嚴重,昏迷指數為3,手術後直至同年月28日始睜開雙眼,但相對人沒有意識且全身癱瘓,病情每況愈下,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決定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安排血管攝影,始知相對人腦部有一顆動脈瘤,故而導致腦出血,相對人在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治療後已轉至普通病房,然仍是全身癱瘓,歷經1年餘仍無法恢復,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間帶相對人前往台北榮總求診,該院醫師看過門諾醫院腦出血之腦部影像後,即直言此為動脈瘤破裂的腦出血,顯見門諾醫院所作之檢查已知相對人之病灶,石振昌在其對於相對人治療無成效之情況下,卻無進行其他處置,其疏失導致相對人全身癱瘓之結果。本件有對石振昌及門諾醫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證明等件為憑,由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顯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