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祐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74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祐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非農用掃刀壹把、開山刀壹把、菜刀壹把
、摺疊刀壹把、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祐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0年4月15日00時1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與協利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3把、非農
用掃刀1把、開山刀1把、菜刀1把、摺疊刀1把、信
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祐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
(五)武士刀3把、非農用掃刀1把、開山刀1把、菜刀1把
、摺疊刀1把、信號彈1枚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數把及信號彈
1枚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
所攜帶之扣案:①武士刀3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字第11032219
900號函文及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參。②非農用掃刀1把
、開山刀1把、菜刀1把、摺疊刀1把等刀械,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上開刀械之刀刃係鋼鐵
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
性命。③信號彈1枚,具有火藥,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
,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上述刀械數把及信號彈自屬前
述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物品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武士刀
及非農用掃刀是擺設在家裡電視牆櫃內座展示、信號彈是網
路購買拿來收藏、開山刀是從家裡拿取用作伐木用、摺疊刀
是網路購買拿來收藏、菜刀是從家裡拿取切菜用;因為要從
戶籍地搬到現住地,遺忘在車上等語。惟被移送人既於深夜
攜之,因而為警查獲,顯非持該等刀械及信號彈為正常用途
使用,客觀上已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數
量為加總為7把及1枚,被移送人辯稱搬家遺忘在車上等語
,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推諉御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其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
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
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
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
:我不知道無故持有刀械是違法的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其
所辯不足為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武士刀3把、非農用掃刀1把、開山刀1把、菜刀1
把、摺疊刀1把、信號彈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