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李榮春
       陳漢誠
被   告  林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7年
1月12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完畢。,借款期滿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另應給付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215,6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
明細及放款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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