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詩怡
選任辯護人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怡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所載「竟駕駛車輛未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 鄭兆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乘客 林隆盛 、 張育豐 行駛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致鄭兆鈺胸口、腳踝、手肘挫傷、林隆盛頸部拉傷、肩部、前臂擦挫傷、張育豐右臉頰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更正為「竟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鄭兆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附載乘客林隆盛、張育豐行駛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而撞擊,致鄭兆鈺受有胸壁、手肘、腳踝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兆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不可取,轉彎時復未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因與告訴人請求之35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之行為仍有應報及特別預防之必要,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林隆盛受有頸部拉傷、肩部、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育豐受有右臉頰撕裂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隆盛、張育豐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隆盛、張育豐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