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BITMAWIADISAPUTR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ITMAWIADISAPUTR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BITMAWIADISAPUT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09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被告固為印尼籍外國人,惟已於114年3月30日自行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即無再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54號
被 告 ABITMAWIADISAPUTRO(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ITMAWIADISAPUTRO(中文姓名: 阿比 ,下稱阿比)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可預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前時,因自撞安全島,致己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09.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署鑑定許可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